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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監管指引第1號——規范運作(2023年12月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3
第二章 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監事會     4
第一節 股東大會             4
第二節 董事會              11
第三節 監事會              16
第三章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18
第一節 總體要求             18
第二節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管理 20
第三節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行為規范 23
第四節 董事長行為規范          28
第五節 獨立董事任職管理及行為規范    29
第四章 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       41
第一節 總體要求             41
第二節 獨立性              43
第三節 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行為規范   46
第五章 內部控制             49
第六章 重點規范事項           55
第一節 提供財務資助           55
第二節 提供擔!            57
第三節 募集資金管理           60
第四節 承諾及承諾履行          71
第五節 利潤分配和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   74
第六節 員工持股計劃           80
第七章 投資者關系管理          85
第一節 總體要求             85
第二節 投資者關系管理的形式和要求    87
第三節 投資者說明會           88
第四節 上市公司接受調研         89
第五節 上證e互動平臺           92
第八章 社會責任             93
第九章 附則               99
董事聲明及承諾書             100
監事聲明及承諾書             109
高級管理人員聲明及承諾書         118
獨立董事候選人聲明與承諾         127
獨立董事提名人聲明與承諾         132
獨立董事候選人履歷表           137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聲明及承諾書     142
紅籌企業董事聲明及承諾書         150
紅籌企業監事聲明及承諾書         156
紅籌企業高級管理人員聲明及承諾書     161
紅籌企業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聲明及承諾書 166
 
第一章 總則
1.1 為規范主板上市公司運作,提升上市公司治理水平,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推動提高上市公司質量,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穩定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等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以下統稱法律法規)和《上海證券所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以下簡稱《股票上市規則》),制定本指引。
1.2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股東或者存托憑證持有人、實際控制人,收購人及其他權益變動主體,重大資產重組、再融資、重大交易、破產事項等有關各方,為前述主體提供服務的中介機構及其相關人員,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對上市、信息披露、停復牌、退市等事項承擔相關義務的其他主體,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本指引和本所其他規定,誠實守信,自覺接受本所自律監管,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1.3 上市公司應當根據法律法規、本指引、本所其他規定及公司章程,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結構,完善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議事規則,規范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管理及履職行為,完善內部控制制度,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積極承擔社會責任,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監事會
第一節 股東大會
2.1.1 上市公司應當完善股東大會運作機制,平等對待全體股東,保障股東依法享有的知情權、查閱權、資產收益權、質詢權、建議權、股東大會召集權、提案權、表決權等權利,積極為股東行使權利提供便利,切實保障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
公司應當在公司章程中規定股東大會的召集、召開和表決等程序,制定股東大會議事規則,并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為章程附件。
2.1.2 上市公司董事會、監事會、符合條件的股東召集股東大會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及本所相關規定。
2.1.3 股東大會召集人應當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體內容,以及股東對有關提案作出合理判斷所需的全部會議資料。
在股東大會上擬表決的提案中,某項提案生效是其他提案生效的前提的,召集人應當在股東大會通知中明確披露相關前提條件,并就該項提案表決通過是后續提案表決結果生效的前提進行特別提示。
召集人應當在召開股東大會5日前披露有助于股東對擬討論的事項作出合理決策所必需的資料。有關提案涉及獨立董事、監事會、中介機構等發表意見的,應當作為會議資料的一部分予以披露。
2.1.4 股東大會召開前,符合條件的股東提出臨時提案的,發出提案通知至會議決議公告期間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3%。
股東提出臨時提案的,應當向召集人提供持有上市公司3%以上股份的證明文件。股東通過委托方式聯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東應當向被委托股東出具書面授權文件。
提案股東資格屬實、相關提案符合《公司法》等相關要求的,召集人應當將其提交股東大會審議,并在規定時間內發出股東大會補充通知。
2.1.5 除臨時提案外,上市公司發出股東大會通知后不得修改股東大會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召集人根據規定需對提案披露內容進行補充或更正的,不得實質性修改提案,并應當在規定時間內發布相關補充或更正公告。股東大會決議的法律意見書中應當包含律師對提案披露內容的補充、更正是否構成提案實質性修改出具的明確意見。
對提案進行實質性修改的,有關變更應當視為一個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東大會上進行表決。
2.1.6 發出股東大會通知后,股東大會因故需要取消的,召集人應當在現場會議召開日前至少2個交易日公告并說明原因。
2.1.7 上市公司不得通過授權的形式由董事會或者其他主體代為行使股東大會的法定職權。股東大會授權董事會或者其他主體代為行使其他職權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本所相關規定及公司章程、股東大會議事規則等規定的授權原則,并明確授權的具體內容。
2.1.8 股權登記日登記在冊的所有普通股股東(含表決權恢復的優先股股東)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權出席股東大會,上市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公司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日前設置現場參會登記環節,但不得借此妨礙股東或者其代理人依法出席股東大會及行使表決權。
2.1.9 上市公司應當為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參加股東大會提供便利,為投資者發言、提問及與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交流提供必要的時間。中小股東有權對公司經營和相關議案提出建議或者質詢,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則的前提下,應當對中小股東的質詢予以真實、準確地答復。
2.1.10 上市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按照相關規定向股東提供網絡投票方式的,應當做好股東大會網絡投票的相關組織和準備工作,按照本所公告格式的要求,使用本所公告編制軟件編制股東大會相關公告,并按規定披露。
公司利用本所網絡投票系統為股東提供網絡投票方式的,現場股東大會應當在本所交易日召開。
2.1.11 本所會員應當開發和維護相關技術系統,確保其證券交易終端支持上市公司股東大會網絡投票。由于會員相關技術系統原因,導致公司股東無法完成投票的,會員應當及時協助公司股東通過其他有效方式參與網絡投票。
本所會員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妥善保管公司股東的投票記錄,不得盜用或者假借股東名義進行投票,不得擅自篡改股東投票記錄,不得非法影響股東的表決意見。
2.1.12 上市公司董事會、獨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決權股份的股東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的規定設立的投資者保護機構,可以作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公開請求股東委托其代為出席股東大會,并代為行使提案權、表決權等股東權利,但不得以有償或者變相有償方式公開征集股東權利。
征集人應當按照公告格式的要求編制披露征集公告和相關征集文件,并按規定披露征集進展情況和結果,公司應當予以配合。
征集人可以采用電子化方式公開征集股東權利,為股東進行委托提供便利,公司應當予以配合。
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規定股東權利征集制度的實施細則,但不得對征集投票行為設置最低持股比例等不適當障礙而損害股東的合法權益。
2.1.13 下列股票名義持有人行使表決權依規需要事先征求實際持有人的投票意見的,可以委托本所指定的上證所信息網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所信息公司)通過股東大會投票意見代征集系統征集實際持有人對股東大會擬審議事項的投票意見,并按照其意見辦理:
(一)持有融資融券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的證券公司;
(二)持有轉融通擔保證券賬戶的證金公司;
(三)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
(四)持有滬股通股票的香港中央結算有限公司;
(五)中國證監會和本所認定的其他股票名義持有人。
前款規定的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香港結算公司,作為股票名義持有人通過本所網絡投票系統行使表決權的,其具體投票操作事項,由本所另行規定。
2.1.14 董事、監事的選舉應當充分反映中小股東的意見。股東大會在董事、監事的選舉中應當積極推行累積投票制度。
涉及下列情形的,股東大會在董事、監事的選舉中應當采用累積投票制:
(一)上市公司選舉2名以上獨立董事的;
(二)上市公司單一股東及其一致行動人擁有權益的股份比例在30%以上。
股東大會以累積投票方式選舉董事的,獨立董事和非獨立董事的表決應當分別進行,并根據應選董事、監事人數,按照獲得的選舉票數由多到少的順序確定當選董事、監事。
不采取累積投票方式選舉董事、監事的,每位董事、監事候選人應當以單項提案提出。
采用累積投票制的公司應當在公司章程里規定實施細則,本所鼓勵上市公司通過差額選舉的方式選舉獨立董事。
2.1.15 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對于采用累積投票制的議案,每持有一股即擁有與每個議案組下應選董事或者監事人數相同的選舉票數。股東擁有的選舉票數,可以集中投給一名候選人,也可以投給數名候選人。
股東應當以每個議案組的選舉票數為限進行投票。股東所投選舉票數超過其擁有的選舉票數的,或者在差額選舉中投票超過應選人數的,其對該項議案所投的選舉票視為無效投票。
持有多個股東賬戶的股東,可以通過其任一股東賬戶參加網絡投票,其所擁有的選舉票數,按照其全部股東賬戶下的相同類別股份總數為基準計算。
2.1.16 除采用累積投票制以外,股東大會對所有提案應當逐項表決。股東或者其代理人在股東大會上不得對互斥提案同時投同意票。
公司股東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在股東大會上投票的,應當對提交表決的議案明確發表同意、反對或者棄權意見。股票名義持有人根據相關規則規定,應當按照所征集的實際持有人對同一議案的不同投票意見行使表決權的除外。
同一表決權通過現場、本所網絡投票平臺或者其他方式重復進行表決的,以第一次投票結果為準。
2.1.17 持有多個股東賬戶的股東,可行使的表決權數量是其名下全部股東賬戶所持相同類別普通股和相同品種優先股的數量總和。
持有多個股東賬戶的股東通過本所網絡投票系統參與股東大會網絡投票的,可以通過其任一股東賬戶參加。投票后,視為其全部股東賬戶下的相同類別普通股和相同品種優先股均已分別投出同一意見的表決票。
持有多個股東賬戶的股東,通過多個股東賬戶重復進行表決的,其全部股東賬戶下的相同類別普通股和相同品種優先股的表決意見,分別以各類別和品種股票的第一次投票結果為準。
2.1.18 股東僅對股東大會部分議案進行網絡投票的,視為出席本次股東大會,其所持表決權數納入出席本次股東大會股東所持表決權數計算。該股東未表決或不符合本所網絡投票業務規則要求投票的議案,其所持表決權數按照棄權計算。
2.1.19 股東大會網絡投票結束后,根據上市公司的委托,本所信息公司通過本所網絡投票系統取得網絡投票數據后,向上市公司發送網絡投票統計結果及其相關明細。
上市公司委托本所信息公司進行現場投票與網絡投票結果合并統計服務的,應當及時向本所信息公司發送現場投票數據。本所信息公司完成合并統計后向上市公司發送網絡投票統計數據、現場投票統計數據、合并計票統計數據及其相關明細。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信息公司向上市公司提供相關議案的全部投票記錄,上市公司應當根據法律法規、本所相關規定、公司章程及股東大會相關公告披露的計票規則統計股東大會表決結果:
(一)應當回避表決或者承諾放棄表決權的股東參加網絡投票;
(二)股東大會對同一事項有不同提案;
(三)優先股股東參加網絡投票。
公司需要對普通股股東和優先股股東、內資股股東和外資股股東、中小投資者等出席會議及表決情況分別統計并披露的,可以委托本所信息公司提供相應的分類統計服務。
2.1.20 上市公司及其律師應當對投票數據進行合規性確認,并最終形成股東大會表決結果;對投票數據有異議的,應當及時向本所和本所信息公司提出。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以及其他本所或者本所信息公司不能控制的異常情況導致網絡投票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本所和本所信息公司不承擔責任。
2.1.21股東大會結束后,上市公司應當及時統計議案的投票表決結果,并披露股東大會決議公告。
如出現否決議案、非常規、突發情況或者對投資者充分關注的重大事項無法形成決議等情形的,公司應當于召開當日提交公告。
公司股東大會審議影響中小投資者利益的重大事項時,應當對除上市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東以外的其他股東的表決情況單獨計票并披露。
第二節 董事會
2.2.1 上市公司應當制定董事會議事規則,并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為章程附件,報股東大會批準,確保董事會規范、高效運作和審慎、科學決策。
2.2.2 董事會會議應當嚴格按照董事會議事規則召集和召開,按規定事先通知所有董事,并提供充分的會議材料,包括會議議題的相關背景材料、全部由獨立董事參加的會議(以下簡稱獨立董事專門會議)審議情況(如有)、董事會專門委員會意見(如有)等董事對議案進行表決所需的所有信息、數據和資料,及時答復董事提出的問詢,在會議召開前根據董事的要求補充相關會議材料。董事會專門委員會召開會議的,上市公司原則上應當不遲于專門委員會會議召開前3日提供相關資料和信息。
兩名及以上獨立董事認為會議材料不完整、論證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時的,可以書面向董事會提出延期召開會議或者延期審議該事項,董事會應當予以采納。
董事會及專門委員會會議以現場召開為原則。在保證全體參會董事能夠充分溝通并表達意見的前提下,必要時可以依照程序采用視頻、電話或者其他方式召開。
2.2.3 董事會及其專門委員會會議、獨立董事專門會議應當按規定制作會議記錄,會議記錄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充分反映與會人員對所審議事項提出的意見。
出席會議的董事、董事會秘書和記錄人員等相關人員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確認。董事會會議記錄應當妥善保存。
2.2.4 上市公司董事會各項法定職權應當由董事會集體行使,不得授權他人行使,不得以公司章程、股東大會決議等方式加以變更或者剝奪。
公司章程規定的董事會其他職權,涉及重大事項的,應當進行集體決策,不得授予董事長、總經理等其他主體行使。
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在董事會閉會期間行使董事會部分職權的,應當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授權的原則和具體內容。
2.2.5 上市公司應當在董事會中設置審計委員會,并可以根據需要設置提名、薪酬與考核、戰略等專門委員會。專門委員會對董事會負責,依照公司章程和董事會授權履行職責,專門委員會的提案應當提交董事會審議決定。
董事會專門委員會成員全部由董事組成,其中審計委員會、提名委員會、薪酬與考核委員會中獨立董事應當過半數并擔任召集人,審計委員會的成員應當為不在上市公司擔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董事,召集人應當為會計專業人士。
公司應當在章程中對專門委員會的組成、職責等作出規定,并應當制定專門委員會工作規程,明確專門委員會的人員構成、委員任期、職責范圍、議事規則和檔案保存等相關事項。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對專門委員會的召集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2.2.6 上市公司應當為董事會審計委員會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配備專門人員或者機構承擔審計委員會的工作聯絡、會議組織、材料準備和檔案管理等日常工作。審計委員會履行職責時,公司管理層及相關部門應當給予配合。
審計委員會認為必要的,可以聘請中介機構提供專業意見,有關費用由公司承擔。
2.2.7 董事會審計委員會由董事會任命3名或者以上董事會成員組成。審計委員會成員應當勤勉盡責,切實有效地監督、評估上市公司內外部審計工作,促進公司建立有效的內部控制并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財務報告。
審計委員會成員應當具備履行審計委員會工作職責的專業知識和經驗。
2.2.8 上市公司董事會審計委員會負責審核公司財務信息及其披露、監督及評估內外部審計工作和內部控制,下列事項應當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過半數同意后,提交董事會審議:
(一)披露財務會計報告及定期報告中的財務信息、內部控制評價報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辦上市公司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財務負責人;
(四)因會計準則變更以外的原因作出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變更或者重大會計差錯更正;
(五)法律法規、本所相關規定及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審計委員會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會議,2名及以上成員提議,或者召集人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召開臨時會議。審計委員會會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方可舉行。
2.2.9 上市公司聘請或者更換外部審計機構,應當由董事會審計委員會形成審議意見并向董事會提出建議后,董事會方可審議相關議案。
2.2.10 董事會審計委員會應當審閱上市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對財務會計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見,重點關注公司財務會計報告的重大會計和審計問題,特別關注是否存在與財務會計報告相關的欺詐、舞弊行為及重大錯報的可能性,監督財務會計報告問題的整改情況。
審計委員會向董事會提出聘請或者更換外部審計機構的建議,審核外部審計機構的審計費用及聘用條款,不受公司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不當影響。
審計委員會應當督促外部審計機構誠實守信、勤勉盡責,嚴格遵守業務規則和行業自律規范,嚴格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對公司財務會計報告進行核查驗證,履行特別注意義務,審慎發表專業意見。
2.2.11 上市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發現公司發布的財務會計報告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并向董事會、監事會報告的,或者中介機構向董事會、監事會指出公司財務會計報告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董事會應當及時向本所報告并予以披露。
公司根據前款規定披露相關信息的,應當在公告中披露財務會計報告存在的重大問題、已經或者可能導致的后果,以及已采取或者擬采取的措施。
董事會審計委員會應當督促公司相關責任部門制定整改措施和整改時間,進行后續審查,監督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并及時披露整改完成情況。
2.2.12 上市公司披露年度報告的同時,應當在本所網站披露董事會審計委員會年度履職情況,主要包括其履行職責的情況和審計委員會會議的召開情況。
審計委員會就其職責范圍內事項向公司董事會提出審議意見,董事會未采納的,公司應當披露該事項并充分說明理由。
2.2.13 上市公司董事會提名委員會負責擬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選擇標準和程序,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人選及其任職資格進行遴選、審核,并就下列事項向董事會提出建議:
(一)提名或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級管理人員;
(三)法律法規、本所相關規定及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董事會對提名委員會的建議未采納或未完全采納的,應當在董事會決議中記載提名委員會的意見及未采納的具體理由,并進行披露。
2.2.14 上市公司董事會薪酬與考核委員會負責制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考核標準并進行考核,制定、審查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政策與方案,并就下列事項向董事會提出建議:
(一)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
(二)制定或變更股權激勵計劃、員工持股計劃,激勵對象獲授權益、行使權益條件成就;
(三)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擬分拆所屬子公司安排持股計劃;
(四)法律法規、本所相關規定及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董事會對薪酬與考核委員會的建議未采納或未完全采納的,應當在董事會決議中記載薪酬與考核委員會的意見及未采納的具體理由,并進行披露。
第三節 監事會
2.3.1 上市公司監事會依法檢查公司財務,監督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履行職責的合法合規性,行使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維護公司及股東的合法權益。公司監事會發現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法規、本所相關規定或者公司章程的,應當向董事會通報或者向股東大會報告,并及時披露,也可以直接向監管機構報告。
監事會的人員和結構應當確保能夠獨立有效地履行職責。
2.3.2 上市公司應當制定監事會議事規則,并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為章程附件,報股東大會批準,確保監事會有效履行職責。
2.3.3 上市公司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監事的知情權,為監事正常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協助,任何人不得干預、阻撓。
2.3.4 監事會會議記錄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充分反映與會人員對所審議事項提出的意見,出席會議的監事和記錄人員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字。監事會會議記錄應當妥善保存。
2.3.5 監事會應當對董事會編制的定期報告進行審核并提出書面審核意見,書面審核意見應當說明報告編制和審核程序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內容是否真實、準確、完整。
監事會依法檢查公司財務,監督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財務會計報告編制過程中的行為,必要時可以聘請中介機構提供專業意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如實向監事會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妨礙監事會行使職權。
監事發現上市公司或者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存在與財務會計報告相關的欺詐、舞弊行為及其他可能導致重大錯報的情形時,應當要求相關方立即糾正或者停止,并及時向董事會、監事會報告,提請董事會、監事會進行核查,必要時應當向本所報告。
 

第三章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第一節 總體要求
3.1.1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本所相關規定及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授權范圍內,忠實、勤勉、謹慎履職,并嚴格履行其作出的各項承諾。
3.1.2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公司股票首次公開發行并上市前,新任董事和監事應當在股東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相關決議后一個月內,新任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董事會通過相關決議后一個月內,簽署一式3份《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聲明及承諾書》,并向本所和公司董事會備案。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簽署《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聲明及承諾書》時,應當由律師解釋該文件的內容,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充分理解后簽字并經律師見證。
董事會秘書應當督促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及時簽署《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聲明及承諾書》,并按照本所規定的途徑和方式提交《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聲明及承諾書》。
3.1.3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聲明及承諾書》中聲明:
(一)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情況;
(二)有無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其他規范性文件、本規則及本所其他規定受查處的情況;
(三)其他任職情況和最近五年的工作經歷;
(四)擁有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國籍、長期居留權的情況;
(五)本所認為應當聲明的其他事項。
3.1.4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保證《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聲明及承諾書》中聲明事項的真實、準確、完整,不存在任何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聲明事項發生變化時(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情況除外),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自該等事項發生變化之日起5個交易日內,向本所和公司董事會提交有關最新資料。
3.1.5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以下職責,并在《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聲明及承諾書》中作出承諾:
(一)遵守并促使本公司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等,履行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二)遵守并促使本公司遵守本規則及本所其他規定,接受本所監管;
(三)遵守并促使本公司遵守《公司章程》;
(四)本所認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和應當作出的其他承諾。
監事還應當承諾監督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遵守其承諾。
高級管理人員還應當承諾,及時向董事會報告公司經營或者財務等方面出現的可能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種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事項。
3.1.6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勤勉盡責地履行職責,具備正常履行職責所需的必要的知識、技能和經驗,并保證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履行職責。
3.1.7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嚴格按照相關規定履行報告義務和信息披露義務。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向上市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報告重大事件的,應當同時通報董事會秘書。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積極配合本所的日常監管,在規定期限內回答本所問詢并按本所要求提交書面說明和相關資料,按時參加本所的約見談話。
3.1.8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則,做好上市公司未公開重大信息的保密工作,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公司未公開重大信息,不得進行內幕交易、操縱市場或者其他欺詐活動。一旦出現泄露,應當立即通知公司并督促其公告,公司不予披露的,應當立即向本所報告。
第二節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管理
3.2.1 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應當規定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候選人的提名方式和提名程序,并符合法律法規及本所相關規定。
3.2.2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候選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提名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根據《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不得擔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情形;
(二)被中國證監會采取不得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市場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屆滿;
(三)被證券交易場所公開認定為不適合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期限尚未屆滿;
(四)法律法規、本所規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候選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應當披露該候選人具體情形、擬聘請該候選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響公司規范運作:
(一)最近36個月內受到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
(二)最近36個月內受到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或者3次以上通報批評;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者涉嫌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尚未有明確結論意見;
(四)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記錄。
上述期間,應當以公司董事會、股東大會等有權機構審議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候選人聘任議案的日期為截止日。
3.2.3 上市公司董事會中兼任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以及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人數總計不得超過公司董事總數的二分之一。
3.2.4 上市公司應當披露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候選人的簡要情況,主要包括:
(一)教育背景、工作經歷、兼職等個人情況;
(二)與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及持股5%以上的股東是否存在關聯關系;
(三)是否存在本指引第3.2.2條所列情形;
(四)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情況;
(五)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項。
3.2.5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候選人在股東大會、董事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等有權機構審議其受聘議案時,應當親自出席會議,就其履職能力、專業能力、從業經歷、違法違規情況、與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利益沖突,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關系等情況進行說明。
3.2.6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辭職應當提交書面辭職報告。高級管理人員的辭職自辭職報告送達董事會時生效。除下列情形外,董事和監事的辭職自辭職報告送達董事會或者監事會時生效:
(一)董事、監事辭職導致董事會、監事會成員低于法定最低人數;
(二)職工代表監事辭職導致職工代表監事人數少于監事會成員的三分之一;
(三)獨立董事辭職導致董事會或其專門委員會中獨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規定,或者獨立董事中欠缺會計專業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辭職報告應當在下任董事或者監事填補因其辭職產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辭職報告生效之前,擬辭職董事或者監事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繼續履行職責,但存在本指引另有規定的除外。
董事、監事提出辭職的,上市公司應當在60日內完成補選,確保董事會及其專門委員會、監事會構成符合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
3.2.7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辭職報告中說明辭職時間、辭職的具體原因、辭去的職務、辭職后是否繼續在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任職(如繼續任職,說明繼續任職的情況)等情況,移交所承擔的工作。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非因任期屆滿離職的,除應當遵循前款要求外,還應當將離職報告報上市公司監事會備案。離職原因可能涉及上市公司違法違規或者不規范運作的,應當具體說明相關事項,并及時向本所及其他相關監管機構報告。
3.2.8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本指引第3.2.2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相關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立即停止履職并由上市公司按相應規定解除其職務;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本指引第3.2.2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情形的,公司應當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解除其職務,本所另有規定的除外。
相關董事、監事應當停止履職但未停止履職或者應當被解除職務但仍未解除,參加董事會會議及其專門委員會會議、獨立董事專門會議、監事會會議并投票的,其投票無效且不計入出席人數。
3.2.9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離職后應當基于誠信原則完成涉及上市公司的未盡事宜,保守公司秘密,履行與公司約定的不競爭義務。
第三節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行為規范
3.3.1 董事審議提交董事會決策的事項時,應當主動要求相關工作人員提供詳備資料、作出詳細說明。董事應當在調查、獲取作出決策所需文件和資料的基礎上,充分考慮所審議事項的合法合規性、對上市公司的影響(包括潛在影響)以及存在的風險,以正常合理的謹慎態度勤勉履行職責并對所議事項表示明確的個人意見。對所議事項有疑問的,應當主動調查或者要求董事會提供決策所需的更充足的資料或者信息。
董事應當就待決策的事項發表明確的討論意見并記錄在冊后,再行投票表決。董事會的會議記錄和表決票應當妥善保管。
董事認為相關決策事項不符合法律法規的,應當在董事會會議上提出。董事會堅持作出通過該等事項的決議的,異議董事應當及時向本所以及相關監管機構報告。
3.3.2 董事應當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因故不能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的,應當審慎選擇并以書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為出席,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會會議上接受超過兩名董事的委托代為出席會議,獨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獨立董事代為出席會議。涉及表決事項的,委托人應當在委托書中明確對每一事項發表同意、反對或者棄權的意見。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無表決意向的委托、全權委托或者授權范圍不明確的委托。
在審議關聯交易事項時,非關聯董事不得委托關聯董事代為出席會議。
董事對表決事項的責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
3.3.3 董事1年內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次數少于當年董事會會議次數三分之二的,上市公司監事會應當對其履職情況進行審議,就其是否勤勉盡責作出決議并公告。
親自出席,包括本人現場出席或者以通訊方式出席。
3.3.4 董事會審議授權事項時,董事應當對授權的范圍、合法合規性、合理性和風險進行審慎判斷,充分關注是否超出公司章程、股東大會議事規則和董事會議事規則等規定的授權范圍,授權事項是否存在重大風險。
董事應當對授權事項的執行情況進行持續監督。
3.3.5 董事會審議定期報告時,董事應當認真閱讀定期報告全文,重點關注其內容是否真實、準確、完整,是否存在重大編制錯誤或者遺漏,主要財務會計數據是否存在異常情形;關注董事會報告是否全面分析了公司的財務狀況與經營成果,是否充分披露了可能對公司產生影響的重大事項和不確定性因素等。
董事應當依法對定期報告簽署書面確認意見,不得委托他人簽署,也不得以對定期報告內容有異議、與審計機構存在意見分歧等為理由拒絕簽署。
董事無法保證定期報告內容的真實、準確、完整或者對定期報告內容存在異議的,應當在書面確認意見中發表意見并說明具體原因,公司董事會和監事會應當對所涉及事項及其對公司的影響作出說明并公告。
3.3.6 董事應當嚴格執行并督促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股東大會決議、董事會決議等相關決議。
在執行過程中發現下列情形之一時,董事應當及時向上市公司董事會報告,提請董事會采取應對措施:
(一)實施環境、實施條件等出現重大變化,導致相關決議無法實施或者繼續實施可能導致公司利益受損;
(二)實際執行情況與相關決議內容不一致,或者執行過程中發現重大風險;
(三)實際執行進度與相關決議存在重大差異,繼續實施難以實現預期目標。
3.3.7 監事應當對上市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遵守法律法規、本指引和公司章程以及執行公司職務、股東大會決議等行為進行監督。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如實向監事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妨礙監事行使職權。
監事在履行監督職責過程中,對違反前款相關規定或者決議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可以提出罷免建議。
3.3.8 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嚴格執行股東大會決議、董事會決議等相關決議,不得擅自變更、拒絕或者消極執行相關決議。
高級管理人員在執行相關決議過程中發現無法實施、繼續執行可能有損上市公司利益,或者執行中發生重大風險等情形的,應當及時向總經理或者董事會報告,提請總經理或者董事會采取應對措施,并提請董事會按照相關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3.3.9 財務負責人對財務報告編制、會計政策處理、財務信息披露等財務相關事項負有直接責任。
財務負責人應當加強對公司財務流程的控制,定期檢查公司貨幣資金、資產受限情況,監控公司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關聯人之間的交易和資金往來情況。財務負責人應當監控公司資金進出與余額變動情況,在資金余額發生異常變動時積極采取措施,并及時向董事會報告。
財務負責人應當保證公司的財務獨立,不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影響,若收到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他關聯人占用、轉移資金、資產或者其他資源等侵占公司利益的指令,應當明確予以拒絕,并及時向董事會報告。
3.3.10 監事審議上市公司重大事項、高級管理人員進行上市公司重大事項決策的,參照本節董事對重大事項審議的相關規定執行。
3.3.11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發現上市公司或者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存在涉嫌違反法律法規或其他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時,應當要求相關方立即糾正或者停止,并及時向董事會或者監事會報告、提請核查,必要時應當向本所報告。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獲悉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人發生本所《股票上市規則》第4.5.3條相關情形時,應當及時向公司董事會或者監事會報告,并督促公司按照有關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公司未及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或者披露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的,相關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立即向本所報告。
3.3.12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其職責范圍內盡到合理注意義務,不得單純以對公司業務不熟悉或者對相關事項不了解為由主張免除責任。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違規行為不良影響,或者在違規行為被發現前,積極主動采取或要求公司采取糾正措施,并向本所或者相關監管機構報告,或者在違規行為所涉期間,由于不可抗力、失去人身自由等原因無法正常履行職責的,本所將在責任認定上作為情節考慮。
第四節 董事長行為規范
3.4.1 董事長應當積極推動上市公司內部各項制度的制訂和完善,加強董事會建設,確保董事會工作依法正常開展,依法召集、主持董事會會議并督促董事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
3.4.2 董事長應當嚴格遵守董事會集體決策機制,不得以個人意見代替董事會決策,不得影響其他董事獨立決策。
3.4.3 董事長應當遵守董事會會議規則,保證上市公司董事會會議的正常召開,及時將應當由董事會審議的事項提交董事會審議,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或者阻礙其他董事獨立行使其職權。董事長決定不召開董事會會議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并報上市公司監事會備案。
董事長應當積極督促落實董事會已決策的事項,并將公司重大事項及時告知全體董事。
3.4.4 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行使董事會部分職權的,上市公司應當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授權的原則和具體內容。公司不得將法律規定由董事會行使的職權授予董事長等個人行使。
3.4.5 董事長不得從事超越其職權范圍的行為。董事長在其職權范圍(包括授權)內行使權力時,對上市公司經營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事項應當審慎決策,必要時應當提交董事會集體決策。對于授權事項的執行情況,董事長應當及時告知其他董事。
3.4.6 董事長應當保障董事會秘書的知情權,為其履職創造良好的工作條件,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撓其依法行使職權。
董事長在接到有關上市公司重大事項的報告后,應當要求董事會秘書及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五節 獨立董事任職管理及行為規范
3.5.1 獨立董事除應當遵守本指引關于董事的一般規定外,還應當遵守本節關于獨立董事的特別規定。
3.5.2 獨立董事候選人應當符合下列法律法規的要求:
(一)《公司法》等關于董事任職資格的規定;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關于公務員兼任職務的規定(如適用);
(三)中國證監會《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
(四)中共中央紀委、中共中央組織部《關于規范中管干部辭去公職或者退(離)休后擔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獨立董事、獨立監事的通知》的規定(如適用);
(五)中共中央組織部《關于進一步規范黨政領導干部在企業兼職(任職)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如適用);
(六)中共中央紀委、教育部、監察部《關于加強高等學校反腐倡廉建設的意見》的規定(如適用);
(七)中國人民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獨立董事和外部監事制度指引》等的相關規定(如適用);
(八)中國證監會《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監督管理辦法》等的相關規定(如適用);
(九)《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保險機構獨立董事管理辦法》等的相關規定(如適用);
(十)其他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本所及公司章程規定的情形。
3.5.3 獨立董事候選人應當具備上市公司運作的基本知識,熟悉法律法規及本所相關規定,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經濟、會計、財務、管理等工作經驗。
3.5.4 獨立董事候選人應當具備獨立性,不屬于下列情形:
(一)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屬企業任職的人員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會關系;
(二)直接或者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10名股東中的自然人股東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5%以上的股東或者在上市公司前5名股東任職的人員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附屬企業任職的人員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與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屬企業有重大業務往來的人員,或者在有重大業務往來的單位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任職的人員;
(六)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屬企業提供財務、法律、咨詢、保薦等服務的人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務的中介機構的項目組全體人員、各級復核人員、在報告上簽字的人員、合伙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主要負責人;
(七)最近12個月內曾經具有前六項所列舉情形之一的人員;
(八)本所認定不具備獨立性的其他人員。
前款規定的“主要社會關系”系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重大業務往來”系指根據《股票上市規則》或者公司章程規定需提交股東大會審議的事項,或者本所認定的其他重大事項;“任職”系指擔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第(四)項至第(六)項中的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附屬企業,不包括根據《股票上市規則》第6.3.4條規定,與上市公司不構成關聯關系的附屬企業。
獨立董事應當每年對獨立性情況進行自查,并將自查情況提交董事會。董事會應當每年對在任獨立董事獨立性情況進行評估并出具專項意見,與年度報告同時披露。
3.5.5 獨立董事候選人應當具有良好的個人品德,不得存在本章3.2.2條規定的不得被提名為上市公司董事的情形,并不得存在下列不良記錄:
(一)最近36個月內因證券期貨違法犯罪,受到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或者司法機關刑事處罰的;
(二)因涉嫌證券期貨違法犯罪,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尚未有明確結論意見的;
(三)最近36個月內受到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或3次以上通報批評的;
(四)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記錄;
(五)在過往任職獨立董事期間因連續兩次未能親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獨立董事代為出席董事會會議被董事會提議召開股東大會予以解除職務,未滿12個月的;
(六)本所認定的其他情形。
3.5.6 獨立董事應當確保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獨立董事的職責。原則上已在3家境內上市公司擔任獨立董事的,不得再被提名為其他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候選人。
在同一上市公司連續任職獨立董事已滿6年的,自該事實發生之日起36個月內不得被提名為該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候選人。首次公開發行上市前已任職的獨立董事,其任職時間連續計算。
3.5.7 以會計專業人士身份被提名為獨立董事候選人的,應當具備較豐富的會計專業知識和經驗,并至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注冊會計師資格;
(二)具有會計、審計或者財務管理專業的高級職稱、副教授及以上職稱或者博士學位;
(三)具有經濟管理方面高級職稱,且在會計、審計或者財務管理等專業崗位有5年以上全職工作經驗。
3.5.8 上市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單獨或者合計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的股東可以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并經股東大會選舉決定。
依法設立的投資者保護機構可以公開請求股東委托其代為行使提名獨立董事的權利。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與其存在利害關系的人員或者有其他可能影響獨立履職情形的關系密切人員作為獨立董事候選人。
3.5.9 獨立董事候選人應當就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及本所相關規定有關獨立董事任職條件、任職資格及獨立性要求等作出聲明與承諾。
獨立董事提名人應當就獨立董事候選人是否符合任職條件和任職資格、履職能力及是否存在影響其獨立性的情形等內容進行審慎核實,并就核實結果作出聲明與承諾。
3.5.10 上市公司在董事會中設置提名委員會的,提名委員會應當對被提名人任職資格進行審查,并形成明確的審查意見。
3.5.11 上市公司最遲應當在發布召開關于選舉獨立董事的股東大會通知公告時,通過本所公司業務管理系統向本所提交獨立董事候選人的有關材料,包括本指引附件中的《獨立董事候選人聲明與承諾》《獨立董事提名人聲明與承諾》《獨立董事候選人履歷表》等書面文件,披露相關聲明與承諾和提名委員會或者獨立董事專門會議的審查意見,并保證公告內容的真實、準確、完整。
公司董事會、獨立董事候選人、獨立董事提名人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如實回答本所的問詢,并按要求及時向本所補充有關材料。未按要求及時回答問詢或者補充有關材料的,本所將根據已有材料決定是否對獨立董事候選人的履職能力和獨立性提出異議。
3.5.12 獨立董事候選人不符合獨立董事任職條件或獨立性要求的,本所可以對獨立董事候選人的任職條件和獨立性提出異議,公司應當及時披露。
在召開股東大會選舉獨立董事時,公司董事會應當對獨立董事候選人是否被本所提出異議的情況進行說明。對于本所提出異議的獨立董事候選人,公司不得提交股東大會選舉。如已提交股東大會審議的,應當取消該提案。
3.5.13 獨立董事在任職后出現不符合任職資格或獨立性要求的,應當立即停止履職并辭去職務。獨立董事未按期提出辭職的,董事會知悉或者應當知悉該事實發生后應當立即按規定解除其職務。
獨立董事連續兩次未能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也不委托其他獨立董事代為出席的,董事會應當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提議召開股東大會解除該獨立董事職務。
因獨立董事提出辭職或者被解除職務導致董事會或者其專門委員會中獨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獨立董事中欠缺會計專業人士的,上市公司應當自前述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完成補選。
獨立董事在任期屆滿前被解除職務并認為解除職務理由不當的,可以提出異議和理由,上市公司應當及時予以披露。
3.5.14 獨立董事在任期屆滿前提出辭職的,除按照本指引第3.2.6條、第3.2.7條的有關規定執行外,還應當在辭職報告中對任何與其辭職有關或者其認為有必要引起上市公司股東和債權人注意的情況進行說明。
上市公司應當對獨立董事辭職的原因及關注事項予以披露。
3.5.15 獨立董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與董事會決策并對所議事項發表明確意見;
(二)對本規則第2.2.8條、第2.2.13條、第2.2.14條、第3.5.16條所列上市公司與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之間的潛在重大利益沖突事項進行監督,促使董事會決策符合公司整體利益,保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
(三)對上市公司經營發展提供專業、客觀的建議,促進提升董事會決策水平;
(四)法律法規、本所相關規定及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獨立董事應當獨立公正地履行職責,不受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等單位或者個人的影響。如發現所審議事項存在影響其獨立性的情況,應當向公司申明并實行回避。任職期間出現明顯影響獨立性情形的,應當及時通知公司,提出解決措施,必要時應當提出辭職。
3.5.16 下列事項應當經上市公司全體獨立董事過半數同意后,提交董事會審議:
(一)應當披露的關聯交易;
(二)上市公司及相關方變更或者豁免承諾的方案;
(三)被收購上市公司董事會針對收購所作出的決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法規、本所相關規定及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3.5.17 獨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別職權:
(一)獨立聘請中介機構,對上市公司具體事項進行審計、咨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會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三)提議召開董事會會議;
(四)依法公開向股東征集股東權利;
(五)對可能損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東權益的事項發表獨立意見;
(六)法律法規、本所相關規定及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獨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職權的,應當經全體獨立董事過半數同意。
獨立董事行使本條第一款所列職權的,上市公司應當及時披露。上述職權不能正常行使的,上市公司應當披露具體情況和理由。
獨立董事聘請中介機構的費用及其他行使職權時所需的費用由上市公司承擔。
3.5.18 上市公司應當為獨立董事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人員支持,保障獨立董事享有與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權。
獨立董事行使職權的,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相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或者隱瞞相關信息,不得干預其獨立行使職權。獨立董事依法行使職權遭遇阻礙的,可向董事會說明情況,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相關人員予以配合,并將受到阻礙的具體情形和解決狀況記入工作記錄;仍不能消除障礙的,可以向本所報告。
獨立董事履職事項涉及披露信息的,上市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披露事宜;上市公司不予披露的,獨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請披露,或者向本所報告。
3.5.19 董事會會議召開前,獨立董事可以與董事會秘書進行溝通,董事會及相關人員應當對獨立董事提出的問題、要求和意見認真研究,及時向獨立董事反饋議案修改等落實情況。
3.5.20 獨立董事對董事會議案投反對票或者棄權票的,應當說明具體理由及依據、議案所涉事項的合法合規性、可能存在的風險以及對上市公司和中小股東權益的影響等。上市公司在披露董事會決議時,應當同時披露獨立董事的異議意見,并在董事會決議和會議記錄中載明。
3.5.21 獨立董事應當持續關注本規則第2.2.8條、第2.2.13條、第2.2.14條、第3.5.16條所列事項相關的董事會決議執行情況,發現違反法律法規、本所相關規定及公司章程規定,或者違反股東大會和董事會決議情形的,應當及時向董事會報告,并可以要求上市公司作出書面說明。涉及披露事項的,上市公司應當及時披露。上市公司未作出說明或者及時披露的,獨立董事可以向本所報告。
3.5.22 獨立董事應當在上市公司董事會專門委員會中依照法律法規、本所相關規定及公司章程規定履行職責。獨立董事成員應當親自出席專門委員會會議,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會議的,應當事先審閱會議材料,形成明確意見,并書面委托其他獨立董事成員代為出席。獨立董事履職中關注到專門委員會職責范圍內的上市公司重大事項,可以依照程序及時提請專門委員會進行討論和審議。
3.5.23 上市公司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召開獨立董事專門會議,本規則第3.5.16條、第3.5.17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事項,應當經獨立董事專門會議審議。
上市公司未在董事會中設置提名委員會、薪酬與考核委員會的,由獨立董事專門會議按照本規則第3.5.10條對被提名人任職資格進行審查,就本辦法第2.2.13條第一款、第2.2.14條第一款所列事項向董事會提出建議。獨立董事專門會議可以根據需要研究討論上市公司其他事項。
獨立董事專門會議應當由過半數獨立董事共同推舉一名獨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職或者不能履職時,兩名及以上獨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舉一名代表主持。
上市公司應當為獨立董事專門會議召開提供便利和支持。
3.5.24 獨立董事對重大事項出具的獨立意見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重大事項的基本情況;
(二)發表意見的依據,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現場檢查的內容等;
(三)重大事項的合法合規性;
(四)對上市公司和中小股東權益的影響、可能存在的風險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
(五)發表的結論性意見。對重大事項提出保留意見、反對意見或者無法發表意見的,相關獨立董事應當明確說明理由、無法發表意見的障礙。
獨立董事應當對出具的獨立意見簽字確認,并將上述意見及時報告董事會,與公司相關公告同時披露。
3.5.25 獨立董事每年在上市公司的現場工作時間應當不少于15日。
除按規定出席股東大會、董事會及其專門委員會、獨立董事專門會議外,獨立董事可以通過定期獲取上市公司運營情況等資料、聽取管理層匯報、與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和承辦上市公司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溝通、實地考察、與中小股東溝通等多種方式履行職責。
3.5.26 公司股東間或者董事間發生沖突、對公司經營管理造成重大影響的,獨立董事應當主動履行職責,維護公司整體利益。
3.5.27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獨立董事應當及時向本所報告:
(一)被公司免職,本人認為免職理由不當的;
(二)由于公司存在妨礙獨立董事依法行使職權的情形,致使獨立董事辭職的;
(三)董事會會議材料不完整或論證不充分,兩名及以上獨立董事書面要求延期召開董事會會議或者延期審議相關事項的提議未被采納的;
(四)對公司或者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涉嫌違法違規行為向董事會報告后,董事會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嚴重妨礙獨立董事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
3.5.28 獨立董事應當制作工作記錄,詳細記錄履行職責的情況。獨立董事履行職責過程中獲取的資料、相關會議記錄、與上市公司及中介機構工作人員的通訊記錄等,構成工作記錄的組成部分。對于工作記錄中的重要內容,獨立董事可以要求董事會秘書等相關人員簽字確認,上市公司及相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獨立董事工作記錄及上市公司向獨立董事提供的資料,應當至少保存十年。
3.5.29 獨立董事應當向上市公司年度股東大會提交述職報告,獨立董事年度述職報告最遲應當在上市公司發出年度股東大會通知時披露,述職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全年出席董事會方式、次數及投票情況,出席股東大會次數;
(二)參與董事會專門委員會、獨立董事專門會議工作情況;
(三)對本規則第2.2.8條、第2.2.13條、第2.2.14條、第3.5.16條所列事項進行審議和行使本規則第3.5.17條第一款所列獨立董事特別職權的情況;
(四)與內部審計機構及承辦上市公司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就公司財務、業務狀況進行溝通的重大事項、方式及結果等情況;
(五)與中小股東的溝通交流情況;
(六)在上市公司現場工作的時間、內容等情況;
(七)履行職責的其他情況。
第四章 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
第一節 總體要求
4.1.1 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依法行使股東權利、履行股東義務,依規簽署并恪守有關聲明和承諾,不得隱瞞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身份,逃避相關義務和責任。
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應當維護公司獨立性,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控制地位損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不得利用對公司的控制地位牟取非法利益。
4.1.2 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應當指定其相關部門和人員負責信息披露工作,及時向上市公司告知相關部門和人員的聯系信息。
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應當配合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和內幕信息知情人登記工作,不得向公司隱瞞或者要求、協助公司隱瞞重要信息。
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應當配合本所、公司完成與信息披露相關的問詢、調查以及查證工作,收到公司書面詢證函件的,應當及時向相關各方了解真實情況,在期限內以書面方式答復,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保證相關信息和資料的真實、準確和完整。
4.1.3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在相關制度中至少明確以下內容:
(一)涉及上市公司的重大信息的范圍;
(二)未披露重大信息的報告流程;
(三)內幕信息知情人登記制度;
(四)未披露重大信息保密措施;
(五)對外發布信息的流程;
(六)配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程序;
(七)相關人員在信息披露事務中的職責與權限;
(八)其他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4.1.4 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及其相關人員應當對其知悉的上市公司未披露的重大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提前泄露,不得利用該信息從事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行為牟取利益。一旦出現泄露應當立即通知公司,并督促公司立即公告。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為履行法定職責要求公司提供有關對外投資、財務預算數據、財務決算數據等未披露信息時,應當做好內幕信息知情人登記,并承擔保密義務。
除前款規定外,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得調用、查閱公司未披露的財務、業務等信息。
4.1.5 對上市公司違法行為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應當主動、依法將其持有的公司股權及其他資產用于賠償中小投資者。
4.1.6 公司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在境內外同時發行證券及其衍生品種的,在境外市場披露涉及上市公司的重大信息的,應當同時通過上市公司在境內市場披露。
4.1.7 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并促使相關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遵守法律法規、本所相關規定和公司章程的規定。
4.1.8 上市公司無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的,公司第一大股東及其實際控制人應當參照適用《股票上市規則》和本指引關于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的規定。
第二節 獨立性
4.2.1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維護上市公司的獨立性,采取切實措施保障公司資產完整、人員獨立、財務獨立、機構獨立和業務獨立。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依照法律法規或者有權機關授權履行國有資本出資人職責的,從其規定。
4.2.2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維護上市公司資產完整,不得通過以下方式影響公司資產的完整性:
(一)與生產型公司共用與生產經營有關的生產系統、輔助生產系統和配套設施;
(二)與非生產型公司共用與經營有關的業務體系及相關資產;
(三)以顯失公平的方式與公司共用商標、專利、非專利技術等;
(四)以無償或者以明顯不公平的條件占有、使用、收益或者處分公司的資產;
(五)未按照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及時辦理投入或者轉讓給公司資產的過戶手續;
(六)法律法規、本所相關規定或者認定的其他情形。
4.2.3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維護上市公司人員獨立,不得通過以下方式影響公司人員的獨立性:
(一)通過行使提案權、表決權等法律法規、本所相關規定及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權利以外的方式,影響公司人事任免或者限制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履行職責;
(二)聘任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在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企業擔任除董事、監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職務;
(三)要求公司人員為其無償提供服務;
(四)向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支付薪金或者其他報酬;
(五)指使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在上市公司任職的人員實施損害公司利益的決策或者行為;
(六)法律法規、本所相關規定或者認定的其他情形。
4.2.4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維護上市公司財務獨立,不得通過以下方式影響公司財務的獨立性:
(一)與公司共用或者借用公司銀行賬戶等金融類賬戶,或者將公司資金以任何方式存入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人控制的賬戶;
(二)通過各種方式非經營性占用公司資金;
(三)要求公司違法違規提供擔保;
(四)將公司財務核算體系納入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管理系統之內,如共用財務會計核算系統或者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可以通過財務會計核算系統直接查詢公司經營情況、財務狀況等信息;
(五)法律法規、本所相關規定或者認定的其他情形。
4.2.5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控制的財務公司為上市公司提供日常金融服務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及本所相關規定,督促財務公司以及相關各方配合上市公司履行關聯交易的決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義務,監督財務公司規范運作,保證上市公司存儲在財務公司資金的安全,不得利用支配地位強制上市公司接受財務公司的服務。
4.2.6 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他關聯人不得以下列方式占用公司資金:
(一)要求公司為其墊付、承擔工資、福利、保險、廣告等費用、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要求公司有償或者無償、直接或者間接拆借資金給其使用(含委托貸款);
(三)要求公司委托其進行投資活動;
(四)要求公司為其開具沒有真實交易背景的商業承兌匯票,以及在沒有商品和勞務對價情況下或者明顯有悖商業邏輯情況下以采購款、資產轉讓款、預付款等方式提供資金;
(五)要求公司代其償還債務;
(六)法律法規、本所相關規定或者認定的其他情形。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他關聯人不得以“期間占用、期末歸還”或者“小金額、多批次”等形式占用公司資金。
4.2.7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維護上市公司機構獨立,支持公司董事會、監事會、業務經營部門或者其他機構及其人員的獨立運作,不得干預公司機構的設立、調整或者撤銷,或者對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和其他機構及其人員行使職權進行限制或者施加其他不正當影響。
4.2.8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維護上市公司業務獨立,支持并配合公司建立獨立的生產經營模式,不得與公司在業務范圍、業務性質、客戶對象、產品可替代性等方面存在可能損害公司利益的競爭,不得利用其對公司的控制地位,牟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采取措施,避免或者消除與公司的同業競爭。
4.2.9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維護上市公司在提供擔保方面的獨立決策,支持并配合公司依法依規履行對外擔保事項的內部決策程序與信息披露義務,不得強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關人員違規對外提供擔保。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強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從事違規擔保行為的,公司及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拒絕,不得協助、配合、默許。
4.2.10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與上市公司發生關聯交易,應當遵循平等、自愿、等價、有償的原則,并簽署書面協議,不得要求公司與其進行顯失公平的關聯交易,不得要求公司無償或者以明顯不公平的條件為其提供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不得通過任何方式影響公司的獨立決策,不得通過欺詐、虛假陳述或者其他不正當行為等方式損害公司和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
第三節 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行為規范
4.3.1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得通過關聯交易、資產重組、對外投資、擔保、利潤分配和其他方式直接或者間接侵占上市公司資金、資產,損害公司及其他股東的利益。
4.3.2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配合上市公司通過網絡投票、累積投票、征集投票權等方式保障其他股東的提案權、表決權等權利,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限制、阻撓其他股東合法權利的行使。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提出議案時應當充分考慮并說明議案對公司和中小股東利益的影響。
4.3.3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動人買賣上市公司股票,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及本所相關規定,恪守有關聲明和承諾,不得利用他人賬戶或者通過向他人提供資金的方式買賣公司股票。
4.3.4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其作出的承諾能夠有效施行,對于存在較大履約風險的承諾事項,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提供履約擔保。擔保人或者履約擔保標的物發生變化導致無法或者可能無法履行擔保義務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及時告知上市公司,并予以披露,同時提供新的履約擔保。
除另有規定外,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在相關承諾尚未履行完畢前轉讓所持公司股份的,不得影響相關承諾的履行。
4.3.5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維持控制權穩定。確有必要轉讓上市公司股權導致控制權變動(以下簡稱控制權轉讓)的,應當保證交易公允、公平、合理、具有可行性,不得利用控制權轉讓炒作股價,不得損害公司及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
4.3.6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轉讓控制權之前,應當對擬受讓人的主體資格、誠信狀況、受讓意圖、履約能力、是否存在不得轉讓控制權的情形等情況進行合理調查。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在轉讓控制權之前,存在占用公司資金、要求公司違法違規提供擔保等違規情形的,應當將占用資金全部歸還、違規擔保全部解除,但轉讓控制權所得資金用以清償占用資金、解除違規擔保的除外。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轉讓公司控制權時,應當關注、協調新老股東更換,確保公司董事會以及公司管理層平穩過渡。
4.3.7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向上市公司提供實際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動人的基本情況,配合公司逐級披露公司與實際控制人之間的股權和控制關系。
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共同控制公司的,除按前款規定提供信息以外,還應當書面告知公司實施共同控制的方式和內容。
通過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擁有公司權益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及時將委托人情況、委托或者信托合同以及其他資產管理安排的主要內容書面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契約型基金、信托計劃或者資產管理計劃成為公司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的,除應當履行前款規定義務外,還應當在權益變動文件中穿透披露至最終投資者。
4.3.8 媒體上出現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有關的報道或者傳聞,且可能對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種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主動了解真實情況,及時將相關信息告知公司并答復公司的詢證。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相關人員在接受媒體采訪和投資者調研,或者與其他機構和個人進行溝通時,不得提供、傳播與公司相關的未披露的重大信息,或者提供、傳播虛假信息、進行誤導性陳述等。

第五章 內部控制
5.1 上市公司應當完善內部控制制度,確保董事會、監事會和股東大會等機構合法運作和科學決策,建立有效的激勵約束機制,樹立風險防范意識,培育良好的企業精神和內部控制文化,創造全體職工充分了解并履行職責的環境。
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明確印章的保管職責和使用審批權限,并指定專人保管印章和登記使用情況。
公司董事會應當對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有效執行負責。
5.2 上市公司的內部控制制度應當涵蓋經營活動的所有環節,包括銷貨及收款、采購及付款、存貨管理、固定資產管理、貨幣資金管理、擔保與融資、投資管理、研發管理、人力資源管理等環節。
除涵蓋經營活動各個環節外,公司的內部控制制度還應當包括各方面專項管理制度,包括印章使用管理、票據領用管理、預算管理、資產管理、職務授權及代理制度、信息系統管理與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等。
5.3 上市公司的人員應當獨立于控股股東。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在控股股東不得擔任除董事、監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職務?毓晒蓶|高級管理人員兼任公司董事、監事的,應當保證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承擔公司的工作。
5.4 上市公司的資產應當獨立完整、權屬清晰,不被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他關聯人占用或者支配。
5.5 上市公司應當建立健全獨立的財務核算體系,能夠獨立作出財務決策,具有規范的財務會計制度和對分公司、子公司的財務管理制度。
5.6 上市公司應當加強對關聯交易、提供擔保、募集資金使用、重大投資、信息披露等活動的控制,按照本所相關規定的要求建立相應控制政策和程序。
5.7 上市公司應當設立內部審計部門,對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實施、財務信息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等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內部審計部門應當保持獨立性,不得置于財務部門的領導之下,或者與財務部門合署辦公。
內部審計部門對董事會審計委員會負責,向審計委員會報告工作。
5.8 董事會審計委員會監督及評估內部審計工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和監督內部審計制度的建立和實施;
(二)審閱公司年度內部審計工作計劃;
(三)督促公司內部審計計劃的實施;
(四)指導內部審計部門的有效運作。公司內部審計部門應當向審計委員會報告工作,內部審計部門提交給管理層的各類審計報告、審計問題的整改計劃和整改情況應當同時報送審計委員會;
(五)向董事會報告內部審計工作進度、質量以及發現的重大問題等;
(六)協調內部審計部門與會計師事務所、國家審計機構等外部審計單位之間的關系。
5.9 上市公司內部審計部門應當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對公司各內部機構、控股子公司以及對公司具有重大影響的參股公司的內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及其實施的有效性進行檢查和評估;
(二)對公司各內部機構、控股子公司以及對公司具有重大影響的參股公司的會計資料及其他有關經濟資料,以及所反映的財務收支及有關經濟活動的合法性、合規性、真實性和完整性進行審計,包括但不限于財務報告、業績預告、業績快報、自愿披露的預測性財務信息等;
(三)協助建立健全反舞弊機制,確定反舞弊的重點領域、關鍵環節和主要內容,并在內部審計過程中關注和檢查可能存在的舞弊行為;
(四)至少每季度向審計委員會報告一次,內容包括但不限于內部審計計劃的執行情況以及內部審計工作中發現的問題;
(五)每一年度結束后向審計委員會提交內部審計工作報告;
(六)對公司內部控制缺陷及實施中存在的問題,督促相關責任部門制定整改措施和整改時間,并進行內部控制的后續審查,監督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如發現內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重大風險,應當及時向審計委員會報告。
5.10 上市公司應當根據自身經營特點和實際狀況,制定公司內部控制自查制度和年度內部控制自查計劃。
5.11 內部審計人員獲取的審計證據應當具備充分性、相關性和可靠性。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將獲取審計證據的名稱、來源、內容、時間等信息清晰、完整地記錄在工作底稿中。內部審計部門應當建立工作底稿制度,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相應的檔案管理制度,明確內部審計工作報告、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的保存時間。
5.12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董事會審計委員會應當督導內部審計部門至少每半年對下列事項進行一次檢查,出具檢查報告并提交審計委員會。檢查發現上市公司存在違法違規、運作不規范等情形的,應當及時向本所報告:
(一)公司募集資金使用、提供擔保、關聯交易、證券投資與衍生品交易、提供財務資助、購買或者出售資產、對外投資等重大事件的實施情況;
(二)公司大額資金往來以及與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人資金往來情況。
審計委員會應當根據內部審計部門提交的內部審計報告及相關資料,對公司內部控制有效性出具書面的評估意見,并向董事會報告。董事會或者審計委員會認為公司內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重大風險的,或者保薦人、會計師事務所指出公司內部控制有效性存在重大缺陷的,董事會應當及時向本所報告并予以披露。公司應當在公告中披露內部控制存在的重大缺陷或者重大風險、已經或者可能導致的后果,以及已采取或者擬采取的措施。
5.13 上市公司董事會或者其審計委員會應當根據內部審計部門出具的評價報告及相關資料,出具年度內部控制評價報告。內部控制評價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董事會對內部控制評價報告真實性的聲明;
(二)內部控制評價工作的總體情況;
(三)內部控制評價的依據、范圍、程序和方法;
(四)內部控制存在的缺陷及其認定情況;
(五)對上一年度內部控制缺陷的整改情況;
(六)對本年度內部控制缺陷擬采取的整改措施;
(七)內部控制有效性的結論。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參照主管部門相關規定對公司內部控制評價報告進行核實評價。
5.14 董事會或者審計委員會應當根據上市公司內部審計工作報告及相關信息,評價公司內部控制的建立和實施情況,形成內部控制評價報告。董事會應當在審議年度報告等事項的同時,對公司內部控制評價報告形成決議。
公司應當在披露年度報告的同時,披露年度內部控制評價報告,并同時披露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內部控制審計報告。
5.15 如會計師事務所對上市公司內部控制有效性出具非標準審計報告,或者指出公司非財務報告內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公司董事會、監事會應當針對所涉及事項作出專項說明,專項說明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所涉及事項的基本情況;
(二)該事項對公司內部控制有效性的影響程度;
(三)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對該事項的意見;
(四)消除該事項及其影響的具體措施。
5.16 上市公司應當重點加強對控股子公司實行管理控制,主要包括:
(一)建立對各控股子公司的控制制度,明確向控股子公司委派的董事、監事及重要高級管理人員的選任方式和職責權限等;
(二)根據上市公司的戰略規劃,協調控股子公司的經營策略和風險管理策略,督促控股子公司據以制定相關業務經營計劃、風險管理程序和內部控制制度;
(三)制定控股子公司的業績考核與激勵約束制度;
(四)制定控股子公司重大事項的內部報告制度,及時向上市公司報告重大業務事件、重大財務事件以及其他可能對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種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信息,并嚴格按照授權規定將重大事件報上市公司董事會審議或者股東大會審議;
(五)要求控股子公司及時向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報送其董事會決議、股東大會決議等重要文件;
(六)定期取得并分析各控股子公司的季度或者月度報告,包括營運報告、產銷量報表、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金流量表、向他人提供資金及對外擔保報表等,并根據相關規定,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控股子公司的財務報告;
(七)對控股子公司內控制度的實施及其檢查監督工作進行評價。
上市公司存在多級下屬企業的,應當相應建立和完善對各級下屬企業的管理控制制度。
上市公司對分公司和具有重大影響的參股公司的內控制度應當比照上述要求作出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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